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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本件縣政府機關方予核准其申請,為許可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原處分命環保設備公司依據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和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負擔相關費用計 2,838,583 元,並自該公司之營運保證金中予以扣除,縱處分當時未提及該切結書之內容;惟無論係土資場管理要點之遵守,抑或切結保證書之保證,均係屬於前揭許可授益行政處分所附之負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之規定,環保設備公司自仍應受其切結保證與土資場管理要點之拘束。該切結書並非單獨成立之行政契約,縣政府機關於訴訟中一併援引系爭切結書而為主張,僅為訴訟上原處分理由之補充,尚無變更原處分之同一性,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自應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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