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 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 省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備。
四 省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 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
六 涉及二省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七 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列事項涉及衛生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衛生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5 條 省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 省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 省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 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 省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 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 縣 (市) 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備。
七 縣 (市) 下水道建設、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八 涉及二縣 (市) 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九 其他有關全省性下水道事宜。
直轄市下水道,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
定辦理。
第 9 條 省 (市) 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
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 10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 11 條 省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
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實施。
第 14 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
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
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 16 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
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22 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省 (市) 主
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26 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 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 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
第 30 條 省 (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
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