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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另就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是檢舉人自不得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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