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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 第 9 條
現行條文: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
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
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
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
,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
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
請調處。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縣(市)政府為第二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
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
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
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
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
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
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
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
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
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
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項申請購回、第五項申請讓售及第六項申請返還土地,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土地徵收、價購、徵購、占用之返還申請)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
          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
          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
          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
          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
          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
          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
          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
          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
          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
          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
          ,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
          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 (市) 政府申請調處。
          縣 (市) 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
          。

第 10 條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於當地銷售並交付使用之貨物或於當地
          提供之勞務,免徵營業稅。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營業人進口並於當地銷售之商品,免徵關稅;其
          免稅項目及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1 條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
          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
          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
          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
          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
          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
          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
          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
          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
          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
          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
          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開
          業之醫療機構,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其往返交通費用,
          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

第 16 條  為加速離島建設,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
          新台幣參佰億元,基金來源如下:
          一、中央政府分十年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入。
          二、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離島建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補助辦法,由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會同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之教育文化應予保障,對該地區人才之培養,應由
          教育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保送辦法,以扶助並促其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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