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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第 41 條
現行條文: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4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
          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  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  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  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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