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期間或不依限
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
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
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2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
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
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 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 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 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 41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