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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我國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裁判之要件必須該外國法院有管轄權,且敗訴之被告有應訴之機會,該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未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序良俗,以及該國與我國間有相互承認之事實。通說上認為各機關均可對外國判決為形式上審查以承認之,如有爭執,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我國承認外國法院之判決之目的非在於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故對於外國法院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是否無瑕,我國法院不得再為審認。至於我國和外國有無相互承認,只要事實上有相互承認即可,不以有條約為限。因此在認定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時,不宜過於僵硬,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其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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