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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第 8 條
現行條文:
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
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核定之;牽
涉到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應於二個月內核定之。
投資人投資證券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鼓勵、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華僑依本條例之規定回國投資者,稱為投資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  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  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減資或解散清算所得之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淨利
              、孳息或其他收益。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  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政府、國內人民、法人、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共
              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展原有事業。
          二  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原料之
              借貸。
          三  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左列事業禁止投資人申請投資:
          一  違反公共安全之事業。
          二  違反善良風俗之事業。
          三  高度污染性之事業。
          四  法律賦予獨占或禁止投資人投資之事業。
          投資人申請投資左列事業,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其審查同
          意:
          一  公用事業。
          二  金融保險事業。
          三  新聞出版事業。
          四  法令對投資人投資加以限制之事業。
          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與限制投資人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本條例之投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 審議及處理之。

第 7  條  華僑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
          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第五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
          事項,得向投審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
          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 8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
          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
          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份,於期限屆滿
          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
          部定之。但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
          審會審定之。

第 9  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
          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將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
          二  將出資依原來種類輸出國外。

第 10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非屬第五條第一項禁止投資之事業時,
          應由投資人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 11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
          核准受讓其投資之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
          ,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投資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結匯後,應於二個月內檢具結匯證實書及其有關文
          件報請投審會備查。

第 14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如政
          府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與合理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價款,准予申請結匯。

第 15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
          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投資人實行出資後,其經審定之投資額課徵遺產稅優待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
          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
          條閞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
          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國內人民所經營之同類事
          業,享有同等待遇。

第 21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照鼓勵華僑及旅居港澳人士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自
          備外匯輸入物資來臺舉辦生產事業辦法及華僑回國投資辦法,來臺投資之
          華僑及其所舉辦之事業,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2 條  華僑回國投資之輔導辦法及輔導機構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條  投資人對於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
          之情事者,依法處罰之。

第 24 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投審會核定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經濟部得依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  取消一定期間所得淨利及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  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 2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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