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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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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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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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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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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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