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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旨:
按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5 款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亦即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但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時,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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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課稅處分雖非授益處分,但納稅義務人受到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而言,類似授予利益,稽徵機關亦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合法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並因廢止受有損失者,固應給予補償。惟其仍應具備信賴基礎等一定要件,且補償之範圍,必須限定於該損失係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在而發生者,亦即損失與信賴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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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告已將工廠主要生產設備搬遷,而無製造、加工所登記金屬製品(模具、機械零件、鋼架)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前述工廠勘查紀錄表之事證,認定原告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視同歇業之情形,且未申報主管機關,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被告依據前開規定作成 102 年 6 月 14 日府商工字第 1020117502B 號函及第 1020117502A 號公告廢止原告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遷移廠址,非單以門牌為依歸,係以原登記之廠地面積、廠房面積為認定範圍,如變更後未坐落於原合法登記範圍,即屬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遷移廠址,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且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指依法辦理註銷原工廠登記證,另行重新申請新工廠登記證,因此已設立或登記之工廠,如遷移廠址或變更工業類別,均應重新辦理設立登記,而非延續使用原工廠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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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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