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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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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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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5 款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亦即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但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時,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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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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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肥料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違反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又該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是肥料製造、輸入或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將列入管理,人民須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方得為之,又為顧及農戶或家庭,常有自行製造有機質肥料供自行使用,而無販賣予他人之習慣及實際情形,即可不受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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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工廠經許可設立登記後,工廠負責人或工廠名稱、經營之組織型態變更者,應填具工廠變更設立許可或登記申請書,連同相關書件送由縣(市)政府核定或核轉經濟部核定。在直轄市者,送由市政府建設局核定。又該條規範目的在於藉此申請、核定變更登記程序,貫徹主管機關對工廠之行政監督,因此關於工廠名稱、組織型態變更申請、核定規定,並無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若鄰人居住於工廠附近,就該工廠申請變更名稱、組織型態,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自無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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