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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廠管理輔導法對於違章工廠之查處,係以規範公共利益事項為內容,並無明文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就涉嫌違反該法令之人予以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促使主管機關注意執行該法職務所為之陳情,僅為事實行為,行政機關對此所為之答覆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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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工廠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為工廠申請登記時所應載明之事項,而依同法第 13 條第 5 款工廠申請登記時應載明「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者,係指「生產設備」,並不包括生產設備以外之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備。次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所稱「原有之使用」,係指原為合法之使用,如其原有之使用情形係屬違法,應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有權利應受保護。亦即人民主張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規定,但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 42 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時,除應提出證據證明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係合法,亦不得有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使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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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者,縱未經理事會協調、或未經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或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僅生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又同條第 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惟應審酌坐落重劃區內之廢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合法,若廢污水處理設備係設於市地重劃區之住宅區範圍內,顯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而不合法,則請求重劃區外合法工廠之拆遷補助費、停工損失等,亦無所據。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設於重劃區內土地上之廢污水處理設備,雖經拆除,惟並未拆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合法工廠,而復未能證明設備係合法設置之設備,縱該設備拆除後,主張未拆除之工廠因不能排放廢污水而不能運作,亦不得請求廢水處理廠拆遷補償費及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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