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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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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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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涉及計畫者,除了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最終處置計畫之外,其他計畫的提出,應報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實施,另同法涉及應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之事項,亦不包含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後段之最終處置計畫,未依同法規定提出計畫或未依同法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或核准即擅自從事者,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均有相對應之罰則規定,唯獨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之義務,故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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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查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2 款第 4 目明定,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地方自治事項,故臺北市政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而訂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用以規範市有財產之保管、產權登記、維護、增置、使用、撥借用、出租...等事項。本件收費辦法於 93 年 9 月 17 日修正前,係依具自治條例位階之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90 年 5 月 1 日修正公布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訂定,該條例第 66 條已明定公有道路設置電纜等應計收使用費之原則,且主管行政機關為執行上揭自治條例所賦予之職權,於不逾越法律與自治條例之限度內,應得訂定命令,就執行自治條例第 66 條所賦予「如何計收使用費」職權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補充規定,故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計收道路使用費」事宜,於 89 年 11 月 1 日訂頒之「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情事。次按臺北市道路設置設施物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1 款使用係數,指道路設施物影響交通流暢或道路空間有效利用之程度訂定,其考量影響因素包括道路維護費、管理費、其他相關成本(如社會成本)及市場因素(如市容景觀),且為使收費辦法更能符合民意及申請者所能接受,亦曾邀請國內有關道路管理、法律、會計等專家學者及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財政局及主計處等組成收費基準委員會共同研訂,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同意並發布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臺北市議會備查,已符合規費法第 10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程序。是原告稱收費基準不合理及不適法云云,委無可採。再使用費僅參酌租金損害賠償之標準,並非其性質為損害賠償,原告稱被告未能敘明該使用費屬何性質,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自亦無憑。末按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稱「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係指挖掘破壞道路回復道路平整所需費用,為許可規費性質,而與本件原告所有管線設施長期埋設於道路之設施物使用費,二者截然不同,被告實無重複收費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原告 92 年及 93 年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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