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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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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無管轄權之被告機關繼任管轄權在他機關,即應將此部分之申請移送該機關,而非以函復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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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視為銷售貨物。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是現行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內部資源自用及外部移轉,認定為銷售行為,而應課徵營業稅。因此判斷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為銷售行為,而形成稅捐客體,自然要以為交易行為主體特徵決定。又營業人定義,參考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定義為持續有償為資源移轉行為而謀利之主體,其「持續」之要求乃為將為偶發有償行為主體排除,而「有償」之要求則是在加值型間接轉嫁稅制設計下,確保其為市場上行銷圖利之營業人特徵。故公司組織自始即基於營利目的而設立,其具備營業人身分不容置疑,而司法實務上向來將民事強制執行拍賣行為解為「債務人為出賣人之有償買賣行為」,在此標準下,拍賣行為應屬營業稅法稅捐客體之「銷售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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