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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又該條既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固均得申請程序重開,惟兩者均應同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經過後 3 個月內申請」之限制,始符法條規定之文義,否則如認當事人應受該要件之限制,而利害關係人則不受該限制,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大於當事人之輕重失衡後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次按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會計師於公會召開之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會計師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
8
裁判字號:
旨: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受該法律保護之特定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如法令規範之目的,僅係為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為防制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及保障社會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寓有保障公司股東之意旨,公司股東自無從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有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受該法律保護之特定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如法令規範之目的,僅係為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為防制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及保障社會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寓有保障公司股東之意旨,公司股東自無從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有依該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 2 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乃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是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若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即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2 年 3 月 19 日以北檢茂昃 92 偵續 116 字第 16143 號函行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而被上訴人於 92 年 4 月 4 日才知悉上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應自 92 年 4 月 5 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 94 年7 月 25日才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所處理之租稅案件多具複雜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係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所能掌握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立、約定或資金流程等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如當事人之主觀意思得由客觀上所存之各種事證及資料,經相當之調查,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資推認有贈與之成立者,即難指稽徵機關未盡舉證責任。是以,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所提本證若已使法院之心證達確信程度,即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此時若認該項本證有誤,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自得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法院仍得認定該事實為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反證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一)按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乃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 法律行為時,應如何申請主管機關備案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分,其處分之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亦為外國公 司,當事人縱因繼承關係而成為外國公司之股東,惟該處分並未造 成其股東權益變動,亦不當然發生外國公司董事是否解任之法律效 果,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二)另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 386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同法第 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 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因此,主管機關以其審 查外國公司已檢附相關文件,乃予以准予報備、變更報備,其處分 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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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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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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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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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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