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23170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固因設立時間距今已久,原始相關證明文件未必能留存,惟欲申請更正此類土地登記者,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仍須提出足以確認登記名義人為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及全部原權利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方得為更正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