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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之登記雖非生效要件,卻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公司辦理增資於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日,即已生效,如登記之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除滋生股東之困擾及訟源外,且易損及主管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是以,原處分依據行為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撤銷系爭相關登記事項,乃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訴訟審判範圍。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一經勝訴確定,即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原處分溯及失效,依行政訴訟法第 215 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受其拘束,原處分一經撤銷,公司之公司登記自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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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至於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雖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但稅務事件主要在處理徵納雙方之租稅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訴訟實有不同,無庸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或完全無疑的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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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對於會計師是否適任而應付懲戒種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以及認定應付懲戒之效果裁量,只要無超越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容許之判斷界限而有判斷逾越,或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次按行政訴訟法採取自由心證主義,而非法定證據主義,並無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法院裁判時,乃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從而會計師於公會召開之會議談話紀錄,雖未經其簽名,但經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予辯論,會計師並無反對之主張,法院自得以之為證據,資為事實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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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觀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司法第 9 條的立法理由:「按公司法 負責人為第 1 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 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 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 ,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 3 項但書。」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 金額為限(公司法第 154 條第 1 項);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公司 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 分之 2 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 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 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 ;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 235 條);公司清算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 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 330 條前段)。綜上公司法 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及義務,係按其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因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實 際繳納,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 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 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 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有保障公司原 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參 加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原告為參加人的股東,則原告因參加人 涉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增資發行新股應收股款,股東未 實際繳納的情事,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准予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或 廢止其登記。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回覆原告應訴請管轄 法院偵辦,再由檢察機關通知被告辦理等語,顯已否准原告的請求 ,是該函乃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性質。(二)然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全盤修正,刪除第 412 條、第 415 條、第 419 條及第 422 條有關主管機關對於有限公司及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限期申復 及抵繳資本之財產過高得裁減之規定,且修正第 7 條之規定,就 資本真實性,賦予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已不再 具有檢查及裁減權限。又公司法第 9 條亦同時修正第 4 項規定 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 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配合修 正第 388 條規定,以違反「本法」及不合法定程式者,始令其改 正。即資本如有虛偽不實,須經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 廢止登記。準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 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 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允屬司法機 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833 號判決及 104 年度裁字第 1529 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提出臺南 地檢署起訴書,請求被告撤銷 103 年 7 月 16 日函,因該起訴 書並非確定判決,核與行為時公司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 被告以 107 年 1 月 23 日函否准原告的請求,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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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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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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