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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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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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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查公司設立登記後,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應於 6 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從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同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足見該辦法之規定乃係便於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設,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便發證辦法係依獨資或合夥事業為適用對象之商業登記法授權所訂定(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20 條第 1 項參照),以之亦準用於規定有關公司之登記事項,似有逾越其母法即商業登記法授權範圍,惟行為時有關營利事業登記既僅規定於該發證辦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於行為時既未明文規定如何辦理,從而亦類推準用原適用於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之發證辦法,亦屬權宜方便之措施,且該登記係方便於公司辦理,並無增加其原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發證辦法規定及公司之登記事項,有違反公共秩序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或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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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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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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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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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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