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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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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故行政程序法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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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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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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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且章程規定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皆為該公司經理人員,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則副總經理及處長等皆為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 387 條第 6 項規定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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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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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若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固有可能構成行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惟主旨准許申請範圍雖不明確,然由行政處分之說明欄及附件能確定准許範圍,則難認有重大明顯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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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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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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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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