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