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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上訴人原領船務代理業許可證,前經交通部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航八十八字第○二○一九五號函註銷,堪認上訴人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其有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且未依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四五五○○○號函檢附船務代理許可函或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或解散登記,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五五五六○○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從新從優原則」,係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適用法規原則,本件處分乃下命處分,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自無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號及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之意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因此,縱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訂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並無回溯適用之規定,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為之行政程序,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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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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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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