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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或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後,其地價稅稅單須對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始得認該納稅義務人已行蹤不明,而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2
議:
按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3 月 13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332 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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