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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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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外,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可以對符合特定條件的人民課予繳納金錢之義務者,在行政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前,雖已成立該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但符合特定條件的金錢繳納義務之計算方法及金額範圍尚未確定,自無法行使,亦無法於公司重整程序申報權利,故作成核課處分的作用,是在確定該金錢繳納義務的範圍,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已確定權利之行使,自不受公司重整裁定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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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因減資而變更登記時,其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應繳納之營業稅亦不因減資而有異,以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為減資變更之規定,其稽徵機關之裁量權應有相當限縮,以有事證可認營利事業所申請登記者與事實不符,始得以繳清稅捐或供擔保之方式確保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此外,重整人於重整計劃所定重整工作完成後,如是依法院所認可重整計劃而為之登記聲請,並經法院重整完成裁定所確定者,主管機關或稽徵機關即須依其申請而作成登記處分,稽徵機關不得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而作成以清償欠稅或提供擔保為停止條件之減資登記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若有爭議,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判斷事實者,即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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