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15092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且章程規定公司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處長及主任等皆為該公司經理人員,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解任,則副總經理及處長等皆為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經理人,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9 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主管機關自得依公司法 387 條第 6 項規定處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