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547525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