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