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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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