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325505人
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查同一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有其連續性,原告 89 年 3 月 2 日申准之增資須屬實,始能憑辦其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進而據以為嗣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亦即原告後續 2 次之核准變更登記,即臺北市政府 90 年 11 月 13 日府建商字第 090125263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 94 年 1 月 7 日府建商字第 09326744010 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皆係以前開增資變更登記有效存立為前提。該增資變更登記既經依法撤銷,則據該登記為基礎之後續變更登記即失所依附,被告自得依職權併予撤銷。原告主張被告一併撤銷後續所為變更登記違反比例原則,未依法行政,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