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租稅法中所謂「重大」、「明顯」違法之認定,應指此一認定已侵犯到租稅法上之「基本規範」或人民之「基本權利」,且其違法情事「不須經調查即可自外觀加以認定」,及「從任何角度觀察皆可認定為違法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惟原審所指摘之系爭函釋,其內容僅係針對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嗣經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之行為,闡明其屬股票轉讓之性質,故其僅為就所得之類別為界定而只影響到免稅範圍之認定,尚與租稅法上之「基本規範」或「基本權利」無涉,自難謂有「重大」違法之情事;另公司辦理減資而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核諸我國現行各法規並無完全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可直接適用之法條存在,尚須另行參酌各家學說或按立法意旨去為補充解釋,則該見解是否有違法之處,則會因解釋角度及方式之不同而眾說紛云。次按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準此原則,如稅捐機關欲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對漏報或短報稅款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末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增資及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該公司於辦理減資時,十八位股東全數出席,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信及其配偶既參與股東會決議,實無不知公司利用增、減資之名,而行盈餘分配之實,以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之理,上訴意旨指稱其未參與公司決策,不知該公司上開規避稅負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