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退回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之申報,係鑑於發行公司倘最近連續 2 個會計年度發生虧損,代表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結構尚未穩定,若同意其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如又持續虧損,嗣後將無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即可能導致公司減資,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之情形,雖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