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5093人
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規定之程序重開乃係在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其既屬特別救濟途徑,本諸例外從嚴之原則,該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自應認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無論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已終結,均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進行及定其效果,自無再許其另闢蹊徑申請程序重開之理,否則不但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使行政處分存續力與法院判決既判力產生衝突。又該條既規定利害關係人與當事人固均得申請程序重開,惟兩者均應同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及「經過後 3 個月內申請」之限制,始符法條規定之文義,否則如認當事人應受該要件之限制,而利害關係人則不受該限制,將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大於當事人之輕重失衡後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公營事業之性質乃私法人,除經主管機關指派代表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為任用、定有官等而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有公法關係者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一般人員間僅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4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企業併購法第 34 條第 1 項後段第 5 款後段關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部分,其規範意旨係該形式上歸子公司所有、實質上為母公司掌控之土地,如終局移轉予第三人,而依土地稅法等規定,應課土地增值稅時,應將本次移轉及前次記存之二筆土地增值稅款,由子公司一併繳納,以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子公司將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依法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且其不需繳納之規範上理由,是因其在土地移轉時點,沒有透過移轉對價之收取,收割土地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漲價利益。於此情形,子公司與母公司,在實質經濟意義上,其地位實無差異,均未享有土地漲價利益。另外前階段形式上之土地移轉行為,母公司也沒有因此取得土地因時間經過之漲價利益。所以從母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始,到子公司真實出售土地為止期間內之土地漲價利益,母、子公司均未取得,皆不應對之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如因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時,並保障股東、保戶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律乃賦予主管機關得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其處分之性質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主管機關為該不利處分時,並不以該負責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保險業若無法健全經營,而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派員接管時,為了落實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發生時,藉由移轉其財產或逃匿以規避民、刑事責任,並保障保戶、股東及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保險法第 149 條之 6 ,賦予主管機關可對於保險業負責人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並限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為必要之行政管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1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尚須就契約之目的及整體特徵作判斷。公營行庫與副總經理間之聘任關係及其與總經理、理事主席間的委任關係,如逕認其為公法上下服從特別職務關係而屬行政契約,尚嫌速斷。
11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著重在防制內部人利用他人名義而規避同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股票轉讓事後申報義務。又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事實的認定,偏重於經濟現實面的觀察,不問法律形式架構關係如何,因此,內部人與該他人之間,就此經濟現實的形成,即使另有公司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架構上的安排理由,亦不能因此卸除內部人對此法定之申報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針對內部人股票轉讓行為所課事後申報義務,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就金融控股公司股東結構所課予之申報義務,兩者目的、申報對象既有不同,保護之法益也各異。受規範主體在個案中兩法規均競合課予申報義務的情形下,自應對兩法規同時負有忠實申報的注意義務,並非僅對其一善盡申報義務,即得認對他法規之法益並無實質侵害,而無需遵守他法規申報義務,或得逕認無故意過失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之性質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退休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國營銀行以函文檢送財政部相關函為,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並非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退休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並非行政機關,而是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 1 條規定而設立之法人,惟未明文係公法人,且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國營金融事業機構是為與眾多無邦交的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不能以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認其係屬公法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身分消滅之核定是否合法與資遣費或退休金核算是否違誤,為不同層次之行政處分,資遣費或退休金核算應以公務員身分消滅之核定合法為前提要件。並非僅因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即當然發生使公司民營化及公務員喪失其身分之效果甚明。必須經由行政機關合法作成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決定,並據以執行,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具體核定退休或結算年資之處分,始生因改制而發生變更其身分之結果,進而再據以核發退休金或發給年資結算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7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8
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營利事業之銷貨未給與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售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本漸雖原告主張其僅係文教基金會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然以該次股果會係進行董事選舉,文教基金會在尚未當選之際,並無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指定自然人行使職務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公司於股東會後,以該股東會議事錄而為公司登記,董事名單中董事姓名均列原告,且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下方,加註原告所代表法人名稱等情,有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憑,被告另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亦認原告係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身分當選公司董事,有經濟部商業司 97 年 5 月 30 日經商一字第 09702067970 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並無以文教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當選為公司董事,與股東會議事錄當選名單之記載即有未合,尚難憑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