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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受接管之保險業藉由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方式進行財務調整,對保戶較為有利,且有利維持社會秩序及公益時,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許可接管人為增減資、合併、讓與營業等行為,由同法第 149 條之 7 就保險業與受接管保險業,依同法第 149 條之 2 第 2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為讓與營業、資產或負債及合併時,訂有免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之特別規定,故於同條第 3 項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調整接管期間之規定,惟並未限制主管機關不得就個案保險業之具體情形,裁量許可接管人為其它如增減資或合併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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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是以,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納稅義務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納稅義務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形,將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子女名下,使其實際取得認購權益,顯見納稅義務人確有贈與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子女允受,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稅捐機關人自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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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及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皆為主管機關本其主管權責,對生技新藥產業條例所稱生技新藥公司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故依據上述規定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主管機關核發審定函者,即屬同條例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在一定條件下,該公司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的金額,或公司記名股東取得股票之價款,可以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准許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予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得以低於面額之價格認購股票,且取得之股票可於實際移轉時再依時價課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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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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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模式,就是內部人以不對等方式優先取得資訊,經過策劃,在集中市場上不公平地買賣股票獲利,乃典型之智慧型白領犯罪,司法機關必待其異常股票交易行為完成之後始可能察覺其犯罪,根本不可能進行事前蒐證,故行為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其主觀上犯意之認定?等等,於物證、人證之蒐集上,自與一般傳統之暴力犯罪、自然犯罪不同,該等犯罪未能經由科學鑑識方法加以輔助、蒐證,且因公司內部人均係掌握公司相當資源、權勢人士,於異常交易為偵查機關發覺後,渠等利用其優勢,為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人員自亦不可能輕易供出內部人當初如何知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進而決定買賣股票之決策過程,是法院檢視時應綜核全案卷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判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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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所為之租稅規避與節稅此二行為,後者應係指依照現行各類租稅法規所規定之預定方式,而為減輕租稅負擔之規劃行為,例如列舉扣除額申報等可使其所得淨額等為之降低時稱之;至於前者,則屬就稅捐法規未違規定或未可預見之異常或不當之手段而為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利用私法自治原則之模式,使股權為不合常理之移轉,使他人或自己之納稅義務減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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