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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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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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