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64435人
1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又主管機關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最近連續 2 年有虧損之情事,主管機關即得退回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作資本案件之申報,係鑑於發行公司倘最近連續 2 個會計年度發生虧損,代表該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結構尚未穩定,若同意其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如又持續虧損,嗣後將無資本公積可填補虧損,即可能導致公司減資,而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故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屬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之情形,雖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不同,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股東依股權比例放棄其對公司之債權者,始終規定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非以「其他收入」入帳,即無從於會計年度終了為損益之計算;且對於股東所放棄之「債權」,並未限定為金錢借貸所生之債權,僅股東放棄債權與股本交易有關,縱其係放棄對於公司的貨款債權,若係為彌補公司的股本虧損,亦應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蓋股東與公司之間因買賣關係而產生貨款債權後,股東直接放棄該債權,與其於取得對公司的貨款債權後,先借款予公司償還該貨款債務,再放棄其對公司的借款債權,其間經濟實質並無不同,最後會計帳上之處理亦應無分軒輊,始符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