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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放棄原來之收付實現制,改採接近權責發生制精神之配股基準日或配股核准日及生效日,容許稅捐機關採取形式外觀判準。而公司對應發股利之金錢債務,可否在民事法上主張與其對股東之反對債權相抵銷,以及該反對債權在是否真實存在等爭議,即對營利所得實現之判斷不生任何影響。又具體之稅捐法規範,容許稅捐機關對稅捐債務是否成立之法律涵攝判斷,優先以形式認定來取代實質認定,只有當稅捐機關覺得不公平時,依法課予其舉證責任,例外引用實質課稅原則為調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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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現行稅捐法制及司法及稽徵實務有稽徵經濟之考量,而在量能課稅原則上有所退讓,也因此等退讓,而對公司配發盈餘所生營利所得之實現判準,沒有採取收付實現制原則,而採用了類似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權責發生制,因此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至於所得之主體歸屬,仍係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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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於發行新股股東會終結,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非公開發行公司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發行新股之效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文義上並未限定為發見基於「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而應徵之稅捐,解釋上包括純粹適用法律錯誤而短徵之情形。又課稅處分並非授益處分,即使納稅義務人受有違法但較為有利的課稅處分,就其受有少繳稅捐之利益,稽徵機關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於發現原查定處分違法短徵時,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補徵其應納之稅款,並不以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為限,惟應受核課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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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公司以債作股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降低負債比例,穩健公司財務結構,增加公司交易信用,牟取股東權益並保障債權人。從而,個案之以債作股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自應秉持此一法律意旨予以判斷。本件系爭增資股東在未增資前,為公司之債權人,因將所享有對公司之系爭貨幣債權出售予他人,因此而對他人取得讓與價金之債權即系爭價金債權;嗣再訂立債權轉股權協議書,完成以系爭價金債權抵繳股款之合意。則系爭增資之結果,他人取得對公司之債權,即主管機關所稱「出資種類之實質為『對第三人之貨幣債權』」;且公司債務人早在系爭申請提出前,即有支票退票之情事,債信已是堪慮,此亦經原審調查屬實。則系爭增資案之結果,他人所取得之對公司之債權,乃債信不良之債權,難認有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與公司法第 156 條第 5 項允許以債作股之意旨,顯有未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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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其他所得規定,在有所得即應課稅,所謂所得,即以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利益有無實質經濟上差額,該差額部分,即係納稅義務人之實質利益。是以,員工因認購庫藏股而獲取股票交付日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係員工之實質所得,核屬該類之其他所得。故納稅義務人既以低於時價方式買進公司庫藏股,公司買回超過認購時之差額,既屬該類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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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除依法得為緩課外,在經合法股東會決議配發股票股利情形,應依公司法第 240 條規定,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發生效力,是以股東會決議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股利取得日期,斯時,股利已獲實現;而在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之盈餘轉增資配發股利情形,倘公司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雖該配發行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然已實際將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表彰於股票股利上,此時,亦不能因無合法股東會存在,否認股東受有之經濟實質利益,則該股東應受配盈餘同已實現,依實質課稅原則,亦應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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