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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應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或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若公司未於期限內辦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4 條規定於處分日起 15 日內申請解散登記,公司如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即得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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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蹤不明情事,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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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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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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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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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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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須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蹤不明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依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97 條第 1 項、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5 條及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第 26 之 1 條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第 4 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4 條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土地稅法 第 3、4 條(96.07.11) 公司法 第 24、25、26-1、85、322、334、397 條 (95.02.03) 公司法 第 26-1 條(9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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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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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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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又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如公司發生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復仍以負責人名義繼續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難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業已變更,而對抗第三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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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司法第 24、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而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清算不合法,不生清算終結效果,公司法人格自不消滅,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是以,公司雖辦理解散,但迄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自仍屬存續,主管機關所為之原處分不因此而消滅。又保全業法第 5 條規定,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未經許可或已經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應勒令歇業,並得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故主管機關以業者未經申請許可即經營駐衛保全之業務,實屬情節不輕之違章行為,衡量情事,並依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業者罰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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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第 4 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之情形,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然所謂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者,係指欠稅之公司組織依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者,公司雖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然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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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所稱應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法條中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基於公、私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內涵並無本質上之歧異,在法律體系上亦屬同一位階,兩者間得互為補充,除非行政法上另有行政合目的性之正當考量,否則應尊重私法秩序所植基之規範基礎。是稅法與公司法等私法於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概念理解與事實評價上,應以一致為原則,歧異為例外,故稅法就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解釋應得援用公司法之概念。次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稅務清償協力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如清算人於清算期間,諉不履行稅捐債務清償協力義務,且公司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為限制清算人出境之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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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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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公法上之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一公法上請求權,應限於公法上之金錢或實物給付請求權,而不及於其他請求權;換言之,本條請求權之範圍,實質上應限於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而非泛指一切公法上之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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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法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之行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依法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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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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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固依公司法規定就所附文件為形式審查而核准,惟如事後發現核准登記處分與事實狀態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核准設立登記之處分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相關登記之處分。況申請公司登記者對資本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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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其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三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即不許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而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如不符合法定要件,行政機關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無以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此外,本於同條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者,既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為其要件,則該要件之解釋自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解釋一致;其中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基於相同法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本於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者,其關於原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事由於當事人收受該行政處分時即已知悉,並不發生知悉在後或發生在後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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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原則上應先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僅於其無從向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時,始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而原處分所載公司地址雖有誤載之情形,然不影響其客觀上已向正確營業所住址郵務送達後再為合法寄存送達。此外,主管機關為管理公司營運秩序,發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即得依職權命令其解散,受命令解散處分之公司則應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否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公司登記之權限,以防公司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遲不辦竣解散登記,造成其登記狀態與規制效果不符之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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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前,未曾合法收受系爭公司核定稅額通知書,且從未被通知補繳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款,即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先依法通知,亦未先採取其他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追討所積欠之稅款,已違反該條「比例原則」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第 6 項並規定如有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受處分人之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及遷徙自由等意旨,並無牴觸,亦違反無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函報限制原告等人出境列管之系爭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及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 97 年 12 月 1 日至 97 年 12 月 10 日,臺北市國稅局於填發繳款書時,已於負責人部分載明全體清算人並分別發單寄送,並於9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定清算人之一送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合法送達。由於系爭欠稅逾滯納期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是以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為系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 94 、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符合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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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26 條、第 26 條之 1 、第 322 條、第 324 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期間雖視為存續,但係為使清算人了結現務,以終結公司,故有關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於該段期間,自無董事解任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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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6 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故應可知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限。故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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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經濟部認公司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情事,並通知其於發文日起 2 個月內檢送最近 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且文書亦送達負責人經其子收受,自應認已合法送達,若負責人逾期仍未辦理,自應予命令解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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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之子為公司代表人,後因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而未規定清算人故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後該代表人死亡,此清算事務自應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80 條規定,由其繼承人行之,並應將之記載於負責人欄,此與公司由何人負責無關,行為人所繼承者,係其子之公司「清算人身分」,而非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此非可得主張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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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 1 項規定,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又健保原則上仍以投保單位之主動申報為主,健保局就要保單位雖有「實質查核權」,但非有逐一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能依職權查悉時,有關保險費之不利益,仍應由被保險人負擔。本件公司負責人以雇主身分加保,而投保單位向健保局辦理轉出及註銷投保單位,自應以所轉出時間為準而計算保險期間及保費,健保局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該負責人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險費,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保險費,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准許退還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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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營業人未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43 條之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故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處理餘存貨物,仍應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依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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