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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 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 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 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 ,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 )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二)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固不限於授益行 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仍有其適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因此,受規範對象如以迂迴之方法 達到規避稅捐之負擔時,其信賴即有瑕疵而不值得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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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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