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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外,若可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或雖無法個別歸屬但已分攤至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若其部門之營業收入又有應稅及免稅之別者,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部門之營業費用自仍有再予分攤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國家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支出稅捐抵減優惠,目的在於經濟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公平性,此為權衡結果,應維持目的與手段均衡,租稅優惠如過於寬縱,而不能嚴其要件,則減免稅捐立法目標即無從達成,且無端犧牲量能課稅理想,形成目的與手段間之不均衡,而違反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以租稅優惠手段獎勵產業,與「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投資於「人才培訓」支出享有租稅優惠者,須以有助公司所營行業「升級與發展」,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原告之未分配盈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諒為被告所無法否認,從而被告自不能對原告股東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自無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五年期間之問題。,惟縱如原告所稱因未分配盈餘迄未超過強制歸戶之法定限度致「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然系爭之八十年度商品盤損數額早已於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業已確定,殊無容由原告任意否定其確定效力之餘地,何況,原告於起訴狀之載述意旨,亦已表明其對被告關於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事件,因故未爭訟而告確定之事實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之前所為上揭拒絕重為處分之函復,並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重行進行行政程序,而由行政機關之回應所做成之決定,學者稱之為「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是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銷。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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