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 24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公司之代表人既未對解散之民事裁定予以救濟,該裁定既已確定,且公司亦當庭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確定之民事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在民事裁定未被推翻前,則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予以登記並無違誤,處分合法有據,公司主張應無理由。(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