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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3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4 款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可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如該保留廢止之附款合法,且有合理之廢止理由,行政機關得基於該廢止保留,以裁量決定廢止原授益處分。廢止權之保留,是一種特殊之解除條件,其作用不在於便利廢止之作成,而在於排除廢止時對處分相對人財產損失之補償。受益人不履行負擔之廢止效力得溯及既往,保留廢止權之廢止效力則否。(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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