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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事業,或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 15 日內或 30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轉投資,係屬長期投資,以控制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如係符合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優質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主管機關予以自動核准之優惠,即該轉投資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將自動核准。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係給予其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其他被投資事業之股份進行非合意併購的機會,如核准轉投資後,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完成併購或依當初計畫進行投資,而有停止投資或賣出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 10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旨:
依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在職期間,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合夥人或顧問。故於任職公司期間,負有上開競業禁止之義務,卻擔任其他業務類似之公司發起人,且持有相當持股,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屬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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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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