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58332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之事業,或第 9 款及第 10 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 15 日內或 30 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4 項規定轉投資,係屬長期投資,以控制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如係符合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優質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主管機關予以自動核准之優惠,即該轉投資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將自動核准。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係給予其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其他被投資事業之股份進行非合意併購的機會,如核准轉投資後,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完成併購或依當初計畫進行投資,而有停止投資或賣出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 10 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