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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又計算營利事業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費用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但在通常情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公部門,對費用認列審查只偏重在「支出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審查標準。惟當國家公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足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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