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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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