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凡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於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於此種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見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1 版)第 311 頁)。是以,此種形式上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如其作成方式違反法令規範,但因受處分之相對人對該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產生一定之信賴,並依該處分明定之教示內容而為其行政爭訟措施,則受理該行政救濟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理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依該事件原有之事物本質另為適切之處置,而非任令該具備行政處分外觀之行政行為繼續存在,致令人民於行政救濟途徑上無所適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