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