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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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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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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事會所決議事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責任時,即屬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即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成對人之管制處分。次按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做出管制處分,係須考慮行為人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職務情事,於認定上不生任何影響,亦即對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或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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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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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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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第 1 條規定可知,該法旨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而以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但此規定乃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金管會對於他人申請轉投資證券商案是否同意,亦不能認對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故受投資證券商職員以此為由請求金管會程序重開,並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自屬無理之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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