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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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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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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權,目的在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則公司得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既因而無法組成,處於無董事會而不能召開股東會之狀態。此時得在公司一般正常經營組織內,作成股東總意決定之方式,惟有賴少數股東行使召集權選任董事、監察人,對全體股東而言均屬受益,以防止公司陷入經營窘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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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該條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從而,本件原判決認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係仿照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亦採列舉主義,主管機關必須先審核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及其事由是否確實存在,始能准許重新開始程序。易言之,當事人申請程序重開所主張之事由形式上符合法律列舉事由之要件,且其事由確實存在,乃程序重開之前提條件,並認為上訴人所提主張程序於法不合。要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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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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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少數股東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故行使少數股東提案權之股東,須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例之限制,並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以免股東任意召集股東會,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因此,公司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提出所持有股份合於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證明,及其曾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書面,且其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須以業經載明於向董事會請求召集之書面者為限,方足以避免發生股東任意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之弊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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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係抽象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包括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等;其與公司法就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所定之檢查人,已於條文中具體明確規範該等檢查人之職務內容有所不同,應係考量公司法第 245 條第 1 項所選任之檢查人,其職務內容應依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個案事由與選任權限而有不同,故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時之必要,本諸專業之確信行使職權。且檢查人職權之行使既均須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故其職權自毋須如公司法第 146 條第 2 項、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85 條及第 352 條第 2 項規定之檢查人般須受限於具體明確之職務範圍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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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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