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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司法第 17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科技公司因與股東溝通協調而等待回應,致遲誤發出股東常會通知期間,為公司管理階層與股東間溝通及利益權衡問題,並非不能預見或不能掌控事由,非屬天災事變,且係可歸責於公司,尚難執為延期召開股東常會之正當事由,經濟部以該公司並無正當事由,因而否准所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核屬有據,並無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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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而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僅係暫停對外營業活動,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更未經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亦仍然存在,法律既無明文將停業中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排除於該條適用範圍之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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