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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股票轉讓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以辦理減資之方式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其目的及作用為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是股份有限公司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藉由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並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後將出售資產增益之收入全數分配予各股東,其目的及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甚明,故不生股票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之本質有間。準此,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際上並無所得可言,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固得暫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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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 3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 5 年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本件公司雖發行符合上開規定之重要策略性產業股票,然該公司於繼續持有 3 年內曾因減資而收回註銷部分股票,就收回註銷部分既未繼續持有達 3 年以上,行政機關就此部分否准核發投資抵減稅額之申請,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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