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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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