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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司應行清算,未進行清算,其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董事為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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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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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24、26-1、113 條等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公司清算期間送達,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文書仍應向其送達;又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如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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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之規定,公司法人人格於清算完結後始歸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有關之文書,仍應向其送達。故行政處分文書向廢止登記之公司送達問題,如該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外,尚有其他股東者,得向其他股東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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